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集会通过 凭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集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下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工业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包管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职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人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水平,都有依法加入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基础的运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门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革新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的开展事情。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执法相抵触。
国家掩护工会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执法的划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种种途径和形式,加入治理国家事务、治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治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事情,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正当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条约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执法划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加入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应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体贴职工的生活,资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效劳。
第七条 工会发动和组织职工积极加入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事情任务。教育职工不绝提高思想品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品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步队。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凭据独立、平等、相互尊重、互不干预内部事务的原则,增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相助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爆发。企业主要卖力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下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卖力并报告事情,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免职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下层工会委员会;缺乏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下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有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下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运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事情;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县镇、都会街道,可以建立下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凭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工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下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工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资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取消、合并工会组织。
下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取消,该工会组织相应取消,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划定被取消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存,具体治理步伐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事情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工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下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划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下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工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下层工会委员会按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事情的重大问题。经下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事情。因事情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免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免职。
第十八条 下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条约期限自动延长,延恒久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条约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条约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可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抵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治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包管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治理的权利。
执法、规则划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治理。
第二十条 工会资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条约。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条约。集体条约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条约,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
企业违反集体条约,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担卖力任;因履行集体条约爆发争议,经协商解决不可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接触职工劳动条约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执法、规则和有关条约,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执法、规则划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今世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接纳步伐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做出回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外地人民政府依法做来由置:
(一) 克扣职工人为的;
(二) 不提供劳动宁静卫生条件的;
(三) 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 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 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划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革新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宁静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分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明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历程中发明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险,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实时研究回复;发明危及职工生命宁静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实时作来由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正当权益的问题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视察处理,必须有工会加入。工会应当向有关处理部分提来由置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实时研究,给予回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爆发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今世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应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关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事情,尽快恢复生产、事情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加入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事情。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加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执法效劳。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妥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人为、劳动宁静卫生和社会包管事情。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们翁态度看待劳动,敬服国家和企业的工业,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运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运动。
第三十二条 凭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分派合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事情)者的评选、表扬、培养和治理事情。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执法、规则、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重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研究制定劳动就业、人为、劳动宁静卫生、社会包管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步伐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加入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集会或者接纳适当方法,相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事情安排和与工会事情有关的行政步伐,研究解决工会反应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分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配合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下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治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治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执法划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事情机构,卖力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事情,检查、催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加入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免职治理人员、决定经营治理的重要问题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划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执法划定组织职工接纳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加入企业、事业单位民主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治理和生长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人为、福利、劳动宁静卫生、社会包管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集会,必须有工会代表加入。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运动,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治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爆发,依照公司法有关划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下层工会委员会召开集会或者组织职工运动,应当在生产或者事情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事情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下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事情时间加入集会或者从事工会事情,每月不凌驾三个事情日,其人为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事情人员的人为、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包管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期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工业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 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人为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 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 人民政府的补贴;
(五) 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划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效劳和工会运动。经费所用的具体步伐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下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外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凭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按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运动,提供须要的设施和运动场合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工业、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挑唆。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效劳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同等看待。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规则定侵犯其正当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分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划定,阻挠职工依法加入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资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劳动行政部分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结果,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法本规则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事情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事情岗位,进行攻击抨击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纠正、恢回复事情;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责任的工会事情人员进行侮辱、诋毁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组成犯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治理处分条例的划定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恢复其事情,并补发被解除劳动条约期间应得的酬金,或者责令给予自己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 职工因加入工会运动而被解除劳动条约的;
(二) 工会事情人员因履行本规则定的责任而被解除劳动条约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纠正,依法处理:
(一) 故障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 不法取消、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 故障工会加入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正当权益问题的视察处理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划定,侵占工会经费和工业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事情人员违反本规则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免职;造成损失的,应当担负赔偿责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步伐。
第五十七条 本发自宣布之日起实施。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